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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一體化及我國光伏企業的應對探討
時間:2013-11-13 來源: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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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國務院《關于促進光伏產業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提到的,支持具有自主知識產權、技術先進、發展潛力大的企業做優做強,支持技術創新、兼并重組和境外投資等具有競爭優勢的項目等一系列扶持政策,無疑為我國光伏企業的今后發展營造了一個良好的制度環境。而作為我國光伏企業國際市場之一的歐洲,多年來在朝著經濟和政治一體化方向發展,包括如何應對氣候、能源等全球性問題的進程中也在不斷探索著新的轉型機制。文章試從歐洲專利一體化的最新進展中尋求我國光伏企業新的契機和突破口。

關鍵詞:歐洲專利一體化;光伏企業;專利池;反壟斷法;平行進口

一引言

據報道,歐洲議會今年批準了一項新計劃,擬于2014年授予首件歐洲單一專利權。根據該計劃,2014年起,歐洲專利局授予單一專利權后,專利權人無需再到想要獲得保護的歐洲各個國家要求生效,將專利文本翻譯成當地文字并繳納年費等,獲得的單一專利權自然得到相關歐洲國家的保護。而據統計,目前的歐洲專利申請在獲得歐洲專利局授權后,如到歐盟28個成員國生效,即,要使歐盟28個成員國都確認這件專利,包括指定費、初期年費和部分國家的翻譯費(有14個國家要求翻譯專利全文)在內的費用將高達數萬歐元。

當然,歐洲專利一體化進展中更重要的一步將是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建立。盡管歐洲專利局成立后,實現了歐洲專利申請制度的一體化,但是,歐洲專利訴訟仍由各成員國法院根據本國法審理,由此引發出“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罰”以及訴訟費用高等問題,給專利權人帶來了很重的負擔。而設立統一專利法院的想法在歐洲已至少有四五十年之久,各種提案也屢遭否決和擱置。直至2011年4月,歐盟理事會通過了“關于在建立統一專利合作方面實施強化合作的條例的建議”[1],設立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程序才正式提上了議事日程。歐洲單一專利權計劃的實施無疑為統一專利法院的設立和歐洲專利一體化進程開辟了道路。

那么,歐洲專利一體化制度的發展以及將來的實現對于我國的企業,尤其對于剛剛經歷了時長3個月的中歐光伏反傾銷貿易談判的我國光伏企業,究竟會產生什么樣的影響?我國光伏企業又如何應對和把握機會,迎接歐洲市場上新的挑戰呢?本文試從專利池許可、反壟斷法規制以及平行進口規則等幾個方面研究歐洲專利一體化進程中可能出現的新趨勢,并由此探討我國光伏企業尤其是出口企業,目前和將來可以采取哪些對策,爭取在新一輪歐洲專利一體化制度的發展進程中贏得先機。

二專利池許可及其對策

中歐雙方關于光伏產品的“價格承諾”方案正式實施后,參與該方案的我國光伏企業以“限價限量”的方式被免征臨時反傾銷稅,有效期至2015年年底,這使我國光伏企業暫時逃過一劫,保住了歐洲市場最多約60%的份額[2]。但是,貿易壁壘的暫時攻克是否意味著今后幾年內,我國光伏企業在歐洲市場的道路會一帆風順呢?

我們不會忘記,21世紀初,以荷蘭飛利浦為首的3C專利聯盟和日本公司為首的6C專利聯盟集體向我國生產DVD的企業發難,以我國企業生產的DVD整機未取得它們的專利許可為名,對我國所有未經3C授權認證的DVD制造商出口到歐盟國家的DVD機進行扣關,要求我國企業每出口一臺3C標準的DVD機應向其支付4美元的專利使用費。6C聯盟則要求我國企業每生產一臺DVD機就得支付占出廠價百分之六十的專利許可費。由于付不起如此巨額的專利許可費,造成我國生產DVD機的大量企業紛紛倒閉,這也使我國企業頭一次嘗到了外國企業專利聯盟(專利池)的利害。

歷史的悲劇不應重演,當我國光伏企業重新獲得進入歐洲市場契機的時候,我們也不妨反思一下,我們的光伏產品在技術含量上到底有多少是過硬的,進入歐洲市場的產品究竟有多少是擁有我們自主知識產權的。否則,即使是剛剛突破了困難重重的貿易壁壘,也有可能被新的技術壁壘尤其是專利壁壘所阻擋。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審查協作北京中心的課題研究,雖然我國光伏企業在中國的專利申請量相對美國、日本和歐洲占有一定的優勢,但是在國外,包括在歐洲的申請量卻微乎其微,有的企業幾乎是零[3]。

而隨著歐洲專利一體化的進展,尤其是2014年起歐洲單一專利體制的建立,企業或個人只需在歐洲專利局提交一份單一專利申請,就可以根據需要在歐洲境內多個國家獲得專利保護,如此大大節省了企業或個人申請專利和行使專利權的開支。這樣,歐洲的企業將會更多地利用專利池來保護它們的利益。我國光伏企業如果不是自發研制的產品出口到歐洲無論哪一個國家,只要未取得相應的許可,即有可能侵犯了專利權人在幾乎整個歐洲的權利。而且,隨著歐洲專利一體化的進展和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建立,歐盟為了保護自己地區的利益,肯定會在打擊專利侵權的執法方面加大力度。

當然,歐洲單一專利體制的建立和將來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成立也給我國光伏企業帶來了機遇。一是歐洲單一專利體制的建立使得我國光伏企業到歐洲申請專利的費用大大降低,可以把我國光伏企業自發研制的產品和方法盡快到歐洲申請專利,以保護企業尤其是出口企業的利益。二是我國光伏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可以聯合起來通過結成產業聯盟,組建自己的專利池,從“零散制造”到“共同制造”形成集成創新的合力,不僅可以克服單個企業的國際貿易風險,還可以組建技術壁壘同歐洲大公司或者跨國公司抗爭。例如,可以由我國光伏產業聯盟或者即將成立的中國光伏行業協會牽頭,對我國的光伏企業進行重組,并在各個光伏企業之間進行專利池布局,利用各自的特點,在例如涉及電極、抗反射層、表面織構、薄膜技術、電池模塊、有源層和晶片制造等領域,尤其是多晶硅原料生產、薄膜和儲能技術方面加強分工協作和研發,充分利用歐洲單一專利體制給申請歐洲專利帶來的實惠,使光伏產品從材料到組件、從工藝到設備,均有相應的發明創造到歐洲申請專利并獲得授權,利用我們的專利池保證我國光伏企業進入歐洲市場的產品能夠得到全方位的專利保護,并能有效占據相應的市場份額。

三反壟斷法規制及其適用

對于歐洲專利一體化后,可能出現的越來越多的歐盟和外國光伏企業的專利池現象,我國光伏企業也可以利用歐盟的“反壟斷法”等法律制度,合理地對這樣的專利池許可進行規制,以保護自己的利益。為了防止專利權的濫用,平衡專利權人與歐洲共同市場之間的利益,歐盟制訂了一系列對專利池許可的反壟斷法規制制度,包括“歐共體條約”、“772/2004規章”、“2004/C101/02指南”等文件。這些文件采取一般禁止與豁免程序相結合、單獨豁免和集體豁免相結合的體制來控制專利池許可帶來的反競爭行為。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歐洲法院在專利池許可的反壟斷法規制問題上堅持兩個基本原則:一是專利權存在與專利權行使區別原則,二是專利權利用盡原則。

至于專利權存在與行使區別原則,專利權存在是指專利權依據歐盟成員國的國內法而合法存在,但專利池許可中涉及的專利權行使則需適用歐共體法[4]。該原則的意義在于,依據成員國的國內法而合法存在的專利權不能影響歐盟內部的商品正常流動和市場競爭格局。歐聯內部商品自由流動的原則和競爭原則與各個成員國的專利法相比,應該處于優先適用地位。而歐洲單一專利制度和將來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建立則由統一的歐洲專利法取代了各個成員國的專利法,原來各成員國的專利制度中存在的對歐盟內部市場競爭形成障礙的情況已不復存在,故專利權的存在與專利權的行使將趨于一致,而原先用以制衡各個成員國權利人濫用專利權的反壟斷法規制隨著歐洲專利一體化的進展而可能變得不再那么強勢,我國光伏企業如未獲得歐洲專利權或未獲得歐洲專利權人許可的產品出口到歐洲,當遭遇歐洲專利權人提出侵權訴訟后能不能打贏官司的風險將增大。

至于專利權利用盡原則,它指的是專利權人依據其專利控制專利產品的生產、使用以及銷售的權利將隨著該產品首次合法進入流通領域而喪失。從地域上區分,它包括“國內專利權利用盡”和“國際專利權利用盡”原則。從專利權人的立場出發,他當然希望采用“國內專利權利用盡”原則,以至于經他授權或者同意在他國制造和銷售的專利產品進口到本國時也能收取相應的專利費。但是從歐盟的立場出發,它主張的是“國際專利權利用盡”原則,這從歐共體法院對1974年森恩策法姆(Centrafarm)公司訴斯特林(Sterling)公司以及對1981年墨爾克(Merek)公司訴斯迪發(Stepher)公司的兩個案例的判決中可見。因此,專利權利用盡原則原先是歐盟對于成員國之間專利權利行使的一種限制,其目的也是為了保護歐盟內部的市場競爭。但是在歐洲專利一體化后,歐盟以外國家的專利被許可人當其產品進入歐洲市場時還能不能優先適用該原則也很難說。換句話說,假如我國光伏企業出口到歐洲的光伏產品中含有的一部分技術是其他歐洲專利權人擁有的,那么即使我國的光伏企業在中國獲得了生產和銷售的許可,但是,當這些產品出口到歐洲時可能還要支付相應的專利費。

當然,不管歐盟以后在這一問題上會出現什么樣的變數,我國光伏企業仍然要注意研究歐盟在利用反壟斷法規制專利權濫用方面的法規及其進展,在產品進入歐洲例如遭遇侵權訴訟時,能夠立刻拿起合法的武器保護自己。

相反,我國光伏企業聯盟如果針對歐洲市場組建了專利池,以便于企業產品正常出口到歐洲,或在歐洲投資建廠,或簽訂許可協議,并行使專利權保護,那么,如何防止歐洲的企業對我國光伏企業行使的專利權及其許可進行壟斷法限制同樣是需要研究的。在執法上,歐盟對于專利池許可協議一般采用行政審批模式,要求相關企業必須將帶有壟斷性嫌疑的行為情況及時申報并進行審核,否則將產生違法的后果。因此,我國光伏企業聯盟如果與歐洲被許可方訂立專利池許可協議,盡可能事先檢查有無涉嫌壟斷行為,并及時申報歐盟進行審核,以保證我國光伏企業聯盟在歐洲的專利池許可能正常運行。

四平行進口規則及其防范

平行進口對于歐盟而言有兩種類型:一是歐盟內部成員國之間的平行進口;二是歐盟外部向歐盟內部的平行進口。

對于成員國之間的平行進口,歐洲法院和歐洲委員會的態度是堅決允許和促進平行進口的規則,即,無論專利權人在出口國是否享有專利權,只要他已經同意在出口國制造和銷售其專利產品,那么就無權再行使進口國的專利權阻止平行進口。這也就是前面提及的“專利權利用盡”原則,也稱“區域用盡”原則,它包括專利權人在進口國和出口國分別擁有專利權的情況,以及專利權人僅在進口國擁有專利權而在出口國雖同意在當地制造和銷售但不擁有專利權的情況。

對于歐盟之外專利產品的平行進口問題,由于它不觸及歐盟內部的商品自由流動原則或競爭原則,故歐洲法院尚未作出過裁決,目前采取的規則主要是英國的“默示許可規則”和大陸法系國家主張的“權利用盡規則”。而從該兩大規則的具體內容來看,歐洲對于歐盟之外專利產品的平行進口還是有相當的限制的。特別是當歐洲建立單一專利體制和統一專利法院后,成員國之間的平行進口就不存在問題了,接下來要解決的就是歐盟外專利產品的平行進口問題了。按照英國的“默示許可規則”,如果專利權人分別在英國和其他國家擁有專利權,并在國外將專利產品投放市場之后,那么就認為專利權人在國外售出產品的同時也轉讓給了購買人一個在英國使用或銷售該專利產品的許可。但是,該規則的應用有3個例外情況,即:(1)專利權人在銷售時明確地告知購買人禁止其將該產品進口到英國銷售或使用;(2)專利權人在英國或國外的專利權之中有一個專利權已經轉讓給第三人,導致英國和出口國的專利權不屬于同一人;(3)進口的專利產品來自于國外專利權的被許可人[5]。

由于我國光伏產業的國際專利化程度低,尤其在產業鏈的上中游的核心技術專利,例如多晶硅制造、晶硅電池和薄膜電池等大多掌握在日本、美國和歐洲國家手里,我們很少有核心技術的知識產權[6],因此,不排除我國光伏企業今后出口到歐洲的產品中的關鍵技術還是要購買他國的專利,或者是要獲得他國專利權人的許可。這樣,如果專利一體化后的歐洲實行英國的“默示許可規則”,那么,在我國境內生產的光伏產品一旦出口到歐洲,只要是屬于上述3種情況的任一種,均有可能遭遇侵權之訴。尤其是我國從事代加工的光伏企業,在代加工的專利產品出口到歐洲時,一定要注意出口商是該歐洲專利權人,不能是第三人或者是被許可人。

如果專利一體化后的歐洲實行大陸法系國家主張的“權利用盡規則”,就目前比較典型的法國、意大利和德國的立法與實踐來看,它們對于歐盟外的專利產品的平行進口堅持的實質上仍然是“國內權利用盡原則”,并非是“國際權利用盡原則”,對于平行進口仍然有很多的限制,亟需引起我國光伏企業的注意。

五結語

當然,專利池許可也好,反壟斷法規制也好,它們都是一把雙刃劍,既可以用來防范和限制他人,他人也可以用來達到同樣的目的。對于我國光伏企業,尤其是將市場目標瞄準歐洲的光伏企業而言,當前正值歐洲專利一體化進展中的關鍵時刻,如能充分利用明年起歐洲單一專利權體制帶來的在專利申請和獲權方面的大幅度的成本降低優勢,將自主研發的產品和技術盡早到歐洲申請專利,并通過產業重組提煉出知識產權含量重的創新型光伏企業做好專利池布局,對于保持穩定的歐洲市場份額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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