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韋先生在金城江區某熱水器銷售公司購買了一臺3500元的海爾太陽能熱水器。購買當天,該公司派出安裝工人將該熱水器安裝于韋先生指定的住宅三樓樓梯間上。2016年4月12日夜晚,金城江地區遭遇冰雹的惡劣天氣,韋先生家的熱水器被風吹至一樓,造成熱水器除噴頭外的其他部件嚴重損壞。
韋先生檢查原熱水器安裝地點后認為,是熱水器銷售公司在安裝時沒有將熱水器腳架固定好,導致其容易被風吹落。而熱水器銷售公司認為,熱水器掉落是天災造成,不可預測,韋先生應當自己加固腳架防止極端天氣造成損害。韋先生對此持異議,隨后將熱水器銷售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賠償損壞的太陽能熱水器損失3300元(原價3500減去未爛的蓬頭200元)。
在庭審中,韋先生與熱水器銷售公司均認可是因當天的惡劣天氣造成熱水器被刮落損壞的事實,但韋先生仍堅持熱水器腳架應由熱水器銷售公司在安裝時固定好。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韋先生作為用戶,指定地點讓被告銷售公司安裝熱水器,應當知曉自己的環境及潛在的風險,按照交易習慣,客戶如果需要加固的,所加固的材料一般應當由客戶自己提供,賣方可根據客戶的要求幫助固定。但在實際上,原、被告雙方都沒有注意到可能出現的因未加固而產生的風險,以致熱水器只按常規的安裝就交付使用。因未加特別的固定模式,造成2016年4月12日因天氣原因熱水器被吹落的后果。因此,對于損害后果,原告與被告均有過錯,其中原告韋先生的過錯在于沒有準備加固材料要求被告協助安裝,被告熱水器銷售公司過錯在于沒有行使提醒義務。
在熱水器被吹落前,韋先生已使用了5個月,按照海爾太陽能熱水器最低保質期為6年折算,其損壞時的價值為3071元,由原告與被告各承擔一半責任。最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判決被告某熱水器銷售公司賠償原告韋先生經濟損失1535元。
法理評析:
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在合同簽訂后,買、賣雙方應認真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韋先生與熱水器銷售商均未履行好自己的義務,韋先生作為買方未及時將自己的需求告知熱水器銷售商,也未認真評估安裝地點的風險,而熱水器銷售商作為賣方未依交易習慣運用自己的專業經驗盡到提醒的義務。因此,雙方的疏忽共同導致熱水器在惡劣天氣遭受損失,據此法院作出雙方各承擔一半責任的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