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8月19日下午,原告走出家門,遭遇從天而降的太陽能砸在原告身上,太陽能水箱熱水潑灑在原告身上,全身被燙傷。原告受傷經診斷為:多處燒傷至少有一處三度燒傷,體表70%燒傷,構成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級傷殘。已經支付醫療費27萬余元,尚需繼續治療。2014年上半年經原告傷情經鑒定:構成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級傷殘。經舒城縣工商局調查確認,該太陽能水箱是從原告家屋頂安裝的太陽能熱水器分離而滑落的。原告父母于2010年3月份,從被告宋某處購買且由其安裝。原告認為受傷系被告宋某、楊某出售、安裝的太陽能熱水器不合格所致。為此現起訴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賠償68萬余元。
被告楊某辯稱:原告的受傷是因太陽能所有人對安裝太陽能的屋頂未盡到維護、修繕管理責任,其有過錯,原告的監護人沒有注意原告,不能使原告避開危險,對損害發生也有過錯。銷售給被告宋某的產品是多批次的,均有產品檢驗報告,合格證、產品使用說明、產品保險卡,原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銷售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5時左右,原告李某獨自出玩耍,其自家屋面安裝的太陽能熱水器水箱自屋面滑落地面,距離其一米左右,水箱跌落地面后爆裂,水箱熱水潑灑至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身體多處被燙傷。經醫診斷為:原告多處燒傷至少有一處三度燒傷,體表70%燒傷。2014年,原告傷情經鑒定構成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級傷殘。另查明,該次發生事故的熱水器是原告家所有,是原告的家人于2010年從被告宋某處購買,并由被告宋某提供材料進行安裝。
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為燙傷所造成的各項損失應當獲得賠償。致使原告受傷的熱水器是從被告宋某處購買,并由其安裝。被告宋某出售并負責安裝熱水器,對原告安裝放置熱水器的屋面承載能力應當有預知,并提示購買人可能存在的隱患,同時被告宋某在安裝時沒有完全按照《產品使用說明書》中的特別注意事項要求,進行加固處理,致命該熱水器存在安全隱患,是該次意外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屬未成年人,其受傷時脫離了監護人的看護,致使熱水器水箱滑落地面的瞬間未能及時有效的采取避險措施,其法定監護人對原告的受傷有一定的責任,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發生事故的太陽能熱水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該熱水器存在安全隱患,其疏于檢查和維護,對該次事故的發生有一定的過。原告主張其受傷原因是因被告銷售的太陽能熱水器產品質量不合格導致,但各方均未能擔供確實證據,而該產品的銷售商即被告楊某向該院提供了其銷售該產品的合格證、使用說明書、保修卡、檢驗報告,原告及被告宋某亦未能擔供證據反駁,故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根據該院認定的有效證據,結合該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及責任,認定被告宋某應承擔70%的責任,原告李某的監護人應當承擔30%的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系農村戶口,經核定原告的相關損失,一審判決被告宋某賠償原告醫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257000余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請。